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法規彙整及釋疑(人員)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一條(操作設備人員之訓練及證書)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

一、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二、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核發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運轉人員證書。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係指下列人員:

一、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及學生。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之學員。

三、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醫學校院學生、畢業生。

四、接受職前訓練之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人員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最長以半年為限。第一項人員於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應接受合格人員規劃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移動式或無固定式屏蔽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直接監督下為之。

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除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依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課程所實施之操作訓練外,學術研究機構、醫院及設施應將包括講習課程、指導人員、講習地點及參訓人員姓名等資料留存備查,並保存三年。

第 4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36小時輻射安全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達四學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認可或委託辦理之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外國人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由訂約之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人之國外操作或輻射防護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18小時輻射安全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

輻射安全證書需接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一十八小時)
訓練課程時數
基礎輻射四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三小時以上
輻射應用及防護三小時以上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五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實習或見習三小時以上

36小時輻射安全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

輻射安全證書需接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
訓練課程時數
基礎輻射六小時以上
輻射度量及劑量六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七小時以上
輻射應用及防護六小時以上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八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實習或見習三小時以上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150kVp)

五、 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 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18小時輻射防護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至少十年。

登記備查類VS許可類

登記備查類許可類
定義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超過左列例示之活度或能量,或雖使用符合左列例示登記備查類設備,非屬醫療用途,而對人體直接照射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輸入、轉讓、輸出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半年。
合格操作人員18小時輻射防護訓練 36小時輻射防護訓練 輻射安全證書 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運轉人員證書 曾修過相關學分2學分以上輻射安全證書 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運轉人員證書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二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登記備查類許可類
檢查週期每五年定期檢查每年定期檢查

輻射工作人員/操作人員 定義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  

                                     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

中華民國 93年6月28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30020987號令訂定

   輻射工作人員認定基準:

   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係指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人員,其所受曝露經輻射安全評估可能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規定之劑量限度者(1 毫西弗/年)

輻射工作人員法定義務

輻射工作人員操作人員
定義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係指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人員,其所受曝露經輻射安全評估可能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規定之劑量限度者(1 毫西弗/年)符合劑量限度者(1 毫西弗/年)
年劑量限度游離輻射安全標準第6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       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          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           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週期,應自本標準生效之日起算,每          連續五年為一週期。游離輻射安全標準第12條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從事輻射作業人員之年齡限制及其防護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四條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劑量之監測、紀錄及保存

(配戴劑量佩章)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五條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如劑量低於3/10可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
輻射工作人員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六條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國內機場所使用的行李檢查X光機安全嗎?使用人體X光掃瞄儀,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影響?

更新時間:2020-03-04 14:19

資料提供單位:輻射防護處

詳答:
一般而言,行李檢查X光機的本體已裝置適當輻射屏蔽,經過原能會實際量測國內機場旅客取、放手提行李及經過X光機周邊走道位置的平均輻射劑量率為每小時0.01664微西弗,依此估算旅客取放手提行李1次可能接受的劑量約為0.00052微西弗,也就是說,即使民眾一年365天,每天都搭乘飛機往返,取放手提行李2次,其一年累積接受的劑量約為0.3796微西弗,仍遠低於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中規定一般人每年1000微西弗(1毫西弗)的劑量限度,沒有輻射安全疑慮。 

至於國外機場所使用之人體X光掃瞄儀,根據美國國家標準委員會(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ANSI)規定,人體X光掃瞄儀於一次掃瞄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0.25微西弗,且每年不得不得超過0.25毫西弗,另據英國主管機關表示,人體X光掃瞄儀經測試結果顯示,每人經掃瞄5000次之輻射劑量相當於1張胸部X光所造成之劑量(約0.02)毫西弗。由於機場所使用人體X光掃瞄儀之掃瞄射束為低能量之弱穿輻射,且根據以上規定及相關測試結果,接受一次人體X光掃瞄儀之劑量相當於1張胸部X光攝影劑量的5000分之1,故民眾無需顧慮輻射安全。

每年不得不得超過0.25毫西弗,一次掃瞄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0.25微西弗,故每人推估一年掃描1000次以內即不超過規定。惟國內法規系規定輻射作業對一般人造成之有效劑量每年不得超過1毫西弗,則每人推估一年掃描不超過4000次即不超過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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