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工作人員認定基準
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所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
,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指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人員,其所受
曝露經評估有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劑量限
度之虞者。
二、第一點評估,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專職
輻射防護人員為之,並以書面載明評估結果,經受評估人員與設施經
營者或雇主簽署後,由設施經營者或雇主保存備查,保存期限至受評
估人員離職之日止。自僱者,亦同。
三、第一點評估,亦得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安全測
試報告推估。
由輻射工作人員認定基準來看,只要年個人劑量「可能」會超過1mSy即認定為輻射工作人員。
- 核心概念:客觀存在某種風險或可能性,導致某不良後果「有可能會發生」。
- 與主觀感受區分:不是單純的「擔心」,而是法官或檢察官根據事實判斷,有合理的疑慮。
- 法律案例:
- 《民法》第18條第1項:「有受侵害之虞」:人格權有被侵害的客觀可能性,可請求防止。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可能逃亡,可羈押。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的風險。
就這個「可能性」而言,主管機關定義了管制區規定,只要空間劑量率超過0.5μSv/hr者需附符合劑量限度說明(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測試報告)。
為什麼定義0.5μSv/hr呢?主要是一般人一年工作時數定義為2000小時,那麼年個人劑量限度就剛好是2000h/y X 0.5μSv/hr = 1 mSv/y
如果是輻射工作人員,則法定義務有:
1. 教育訓練
2. 劑量監測
3. 醫療監護
第 14 條 (教育訓練)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劑量監測)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第 16 條 (醫療監護)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